(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应明与刘大军、田明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应明,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明,农民,系田明云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云,农民,系刘大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杨中芳。代理权限:参加调解、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琦,农民,系刘大军之子。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田应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应明,被上诉人刘大军、刘明琦,上诉人田明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中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48号案件相关联,于2015年3月1日暂停审限,后于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应明一审诉称,双方因房产纠纷产生矛盾。刘大军在2013年将其家中电线剪断。其与邻居李宝马协商后搭接用电。2014年3月2日,刘大军再次将其电线剪断。2014年3月3日下午,其在邻居李宝马住房处接电线时,刘大军到场与田明云、刘明琦共同将其殴打致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1992.61元。一审法院认定,田应明与田明云系姐弟关系。田应明现居田明云家二楼。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权属产生矛盾。2014年1月28日,田应明住房用电被刘大军家停供,田应明征得邻村四堰坪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从该村村民李宝马家搭接电线,所搭线路属供电局实施的户户通工程。2014年3月2日,刘大军将该线剪断,次日,田应明再次搭接电线时,刘大军到场将站在梯子上接电线的田应明朝下拽,遭到田应明击打,随后田明云及其子刘明琦到场双方发生厮打。公安机关接警后制止了双方冲突,并对田应明及刘大军、刘明琦予以行政处罚。田应明伤后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桡骨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轻型颅脑损伤。4、多囊肝、多囊肾。据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70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意见:田应明医疗终结(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支付鉴定费6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田应明因伤、病损失为:医疗费5298.91元、误工费5841.90无[64.91元/天(农林业)×90天]、护理费783.86元[71.26元/天(护工)×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合计12689.6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大军、田明云已另立案起诉田应明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大军、田明云与田应明之间因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而停供田应明用电,田应明从他人使用的供电部门所有的线路上搭接电线,又遭到刘大军剪断,田应明再次接线时,刘大军再次到场动手阻止,引发冲突,田明云及其子刘明琦随即参与纠纷,并与田应明相互厮打,加剧了矛盾激化,导致田应明受伤的后果发生,刘大军及田明云、刘明琦负有明显过错责任。田应明因伤住院治疗,同时诊断有“多囊肝、肾”,关于其治疗费中是否含有××费用,田应明称未治疗,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亦无异议。刘大军等人对田应明搭接电线行为采取了不当阻拦行为引起冲突后,多人参与厮打并致伤原告,应负共同侵权责任。田应明在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自搭接电线受阻时,理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但其选择不当反阻拦行为,加剧冲突,依法可减轻刘大军等人的赔偿责任。对田应明诉请的损失应酌情分担。田应明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连带赔偿田应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689.67元的80%,计款10151.74元。二、驳回田应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应明负担100元,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共同负担200元。宣判后,田应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在十年前即已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二楼,因近年房价上涨,刘大军等人即以停水断电的方式影响其居住生活,意图收回房屋,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刘大军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共同答辩称,田应明动手殴打他人在先,但原判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刘大军、田明云、刘明琦因房屋权属与田应明产生纠纷,之后多次阻碍干扰田应明的正常生活用电,并殴打田应明致其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田应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亦将刘大军、田明云致伤,负有次要过错责任,故田应明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