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蒋XX与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蒋XX。委托代理人詹正勇、冉洁,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XX。委托代理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XX与被告柯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娥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以及委托代理人詹正勇、冉洁、被告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在麻栗坡一选厂里打工时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8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我家与老人共同生活,同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乾,现年9岁。2008年双方自愿到大坪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结婚后,他就在家的附近打工,家中事务里里外外被告都管不着,几乎不拿钱给我们补贴家用,且是一个嗜酒如命,脾气暴躁的人,经常喝酒后发疯,纠缠我大吵大闹,让一家人不得安宁,致使我们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我们家人多次劝说被告都未有改变。2009年,我与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至2011年,期间,被告仍是爱喝酒,酒后又无法控制自己,不但无故与我争吵,还出手打我。2011年农历冬月,我们拆旧建新房,父母将全部积蓄拿出后,还向亲戚朋友借了一些,才将房屋建盖好。不知被告对此有什么想法,其就变得更暴躁,在家喝酒吵闹,辱骂老人,甚至动手殴打我。被告的种种行为伤了老人的心,更是让我对其彻底失望。2014年1月19日,我与被告协商,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当天就去办理离婚手续,然而。被告打了一个电话后就不同意到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就一直在麻打工。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在其发酒疯,对我一次次的殴打中消失殆尽,我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2005年9月30日生育一子,2008年7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共同生活11年期间,夫妻和睦相处,双方感情较好。无论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还是从产生纠纷的原因,夫妻的现实状况来看,应该说都是比较好的,并未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原告所诉我嗜酒如命,脾气暴躁,发酒疯,辱骂老人,殴打她等,都没有依据证实。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是由于她与其他人关系暖昧,一时冲动所致,现因孩子还小,在我不同意与她离婚的前提下,希望法院能做好原告的工作,促成夫妻和好;如原告坚持要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家庭共同出资建盖的房屋如何分割?3、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4年11月19日协商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以及婚生子蒋X乾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的观点,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当时我是在一时冲动之下所签的字,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该协议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身并无效力,以及协议上也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27000.00元存在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方没有意见,并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确认,是份效力待定的协议,其只能证明原、被告曾有想离婚的意思,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也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老人共同生活,2005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乾。2008年7月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前阶段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酒后脾气不好,与原告发生吵打,并有辱骂老人的不良倾向等,且在2011年,家庭共同出资将老房拆旧建新后,由于被告常在外打工,对家庭事务以及老人、孩子的照顾不多导致家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1月19日,双方自行协商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时由于被告反悔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在被告对自己一次次的吵打中消失,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出资建盖的一间砖混结构的房子,夫妻共同债务27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应考虑孩子小以及被告入赘到自己家与老人共同生活已有11年的实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抱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心态,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XX与被告柯XX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