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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瑞恩与左桂生、苗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恩,左桂生,苗胜军,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946号原告张瑞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树森,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桂生。被告苗胜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福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恩与被告左桂生、苗胜军、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南皮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恩之委托代理人吴树森、被告左桂生、苗胜军之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恩诉称,2014年8月27日22时左右,原告张瑞恩驾驶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19KM+156M处,与前方因爆胎在应急车道并占用行车道低速行驶的被告苗胜军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损坏,部分路产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王占旭、崔新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胜军与原告张瑞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18745元(其中车损120450元、路产损失6480元、施救费17815元、评估费80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驳运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左桂生和苗胜军共同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皮运输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已经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700元和王占旭的损失1567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对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用认可5000元;对评估的车损被告认为损失偏高,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修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左右,原告张瑞恩驾驶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19KM+156M处,与前方因爆胎在应急车道并占用行车道低速行驶的被告苗胜军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两车翻入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员王占旭、崔新平及驾驶员张瑞恩受伤,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员冯汝焕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恩、苗胜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占旭、崔新平、冯汝焕等三人无责任。另查明,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瑞恩,挂靠在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苗胜军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桂生,挂靠在被告南皮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伤者王占旭、张瑞恩的人身损害案件业经本院审理并调解结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瑞恩1700元、赔偿王占旭15670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经纬评报字(2015)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车损评估价值为120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本院依法至泰兴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重35吨,年纯收益在30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苗胜军的驾驶证、南皮运输队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左桂生与南皮运输队的挂靠经营协议书、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经纬评报字(2015)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苗胜军、张瑞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瑞恩与被告苗胜军均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被告苗胜军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左桂生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南皮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12045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路产损失64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清障、施救费,原告主张17815元,并提供了泰州市腾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金额6000元)、泰兴市民佳交通停车场的施救费收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高速公路大队的收费收据(金额为450元)、宣堡服务区的维修合同及维修费发票(金额为600元)、泰兴市民佳交通停车场的税收缴款单两份(金额分别为5元、7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况,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翻入高速公路路基下的现状,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及其他施救费用客观存在,除了泰兴市民佳交通停车场的税收缴款单两份(金额分别为5元、760元)不能证明系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合计17050元。4、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事故损坏,至本院评估现场勘验之日尚未修理,本院酌情认定其停运的合理期限为2个月,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其停运损失本院计算为2个月×300000元/年÷12月=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的驳运费4000元(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驳运至原告所在地),从该费用产生来看,应为原告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448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248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的50%计962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8240元(2000元+9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恩事故各项损失98240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张瑞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0300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由被告左桂生、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负担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9150元,限被告左桂生、南皮北方汽车运输队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加付给原告3850元,向本院缴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叶芳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