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友涛与吴龙毅,林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吴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212,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某乙,男,身份证号码×××0178,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897,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所在地: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林某甲、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和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林某甲、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014年5月××5日,被告吴某乙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遂溪往雷州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G××07线3550KM处时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林文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某某、黄某)相撞,造成何某某、黄某、林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014年6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林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黄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林某甲在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为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均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共1563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3830元、交通事故拖车费380元、保管费600元、评估费8××0元。原告于××014年7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以本事故中,林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事故3:7责任比例分担保险赔偿额为由,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405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571元向粤K×××××车辆主张权利,驾驶员林某乙受伤的损失不作作处理。被告林某甲是被告吴某乙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013440900000××1413,保险期间从××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014年6月××3日××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单号PDAA××01444090000006××50,保险期间从××014年××月××6日零时起至××015年××月××5日××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000元,以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9571元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1571元。被告林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甲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林某乙驾驶证、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吴某乙驾驶证和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4、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保险单××份;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照片、发票;6、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提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粤K×××××号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另案伤者何某某、黄某分别起诉,贵院作出的(××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何某某71××30.83元,贵院作出的(××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黄某14978.3××元。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对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1383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二)交通事故施救费38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三)车辆保管费600元、评估费8××0元有异议,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10000元调解。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某乙、林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014年5月××5日,被告吴某乙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遂溪往雷州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G××07线3550KM处时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向林某乙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某某、黄某)相碰,造成林某乙、何某某、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处理,以公交认字[××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乙在本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共1563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3830元、交通事故拖车费380元、保管费600元、评估费8××0元。另查明:肇事车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林某甲,被告吴某乙是林某甲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林某甲为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013440900000××1413,保险期限自××013年6月××4日起至××014年6月××3日××4时止,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01444090000006××50,保险期限自××014年××月××6日零时起至××015年××月××5日××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按本院作出的(××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和(××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付给了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何某某57519.××9元、黄某9530元,合计6704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主要责任,林某乙负次要责任,何某某、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是被告林某甲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故被告林某甲应当对被告吴某乙造成原告吴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13830元,用去评估费8××0元,有合法机构评估报告、修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拖车费380元、保管费600元,也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损失15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余13630元,由于被告吴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某甲应给原告赔偿9541元(1363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对被告林某甲承担的赔偿款9541元应负责赔偿给原告吴某甲。以上,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某甲11541元(××000元+9541元)。被告吴某乙、林某甲、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吴某乙、林某甲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甲保险金11541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