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尔包勒r阿西木诉被告马中林、马占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包勒·阿西木,马中林,马占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266号原告:叶尔包勒·阿西木。被告:马中林。被告:马占林。原告叶尔包勒·阿西木诉被告马中林、马占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包勒·阿西木,被告马中林、马占林及本院翻译阿依奴尔·阿克木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尔包勒·阿西木诉称:两被告的弟弟马占山于2013年11月18日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2388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两被告在马占山出具的欠条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88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及诉状翻译费100元。原告叶尔包勒·阿西木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占山和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欲证实两被告为马占山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马中林、马占林经过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上约定“到期后如果马占山没有偿还债务用马占山宅基地还清”,自己只是担保马占山的宅基地确实存在,并没有约定由自己偿还该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2.证人努尔赛力克·努拉合买提和居努斯巴依·木哈买提汗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曾经在2016年3月中旬向被告马占林索要欠款;被告马中林、马占林经过质证,对2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未证明2个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对该2份证人证言均以采信。被告马中林、马占林辩称:自己并没有向原告担保替弟弟马占山偿还其债务,只是欠条上担保债务到期后如果马占山没有偿还债务则用马占山抵押的宅基地还清,自己只是担保马占山的宅基地确实真实存在;原告在2014年秋天与马占山已协商一致将马占山共2亩宅基地中的1.2亩宅基地卖给了他人,偿还了原告的1万元债务;原告在欠款到期后2年多时间内一直都没有向马占山和被告索要过欠款。因此不同意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马中林、马占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马占山和两被告马中林、马占林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8日,马占山从原告处借款2388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两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同时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我马占山从叶尔包勒手里借了23880元(两万三千八百八十元),这个钱两个月之内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清,以宅基地还清,有两亩宅基地。2014年1月16日还清。2013年11月18日。收款人:马占山(签字并捺手印)担保人:马占林(签字并捺手印)、马中林(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11月和2016年3月中旬,因马占山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曾向两被告追讨借款。马占山和两被告目前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前,原告因马占山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书面申请放弃对另一被告马占山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自愿在马占山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视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成立了有效的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马占山欠原告的23880元债务进行保证担保。马占山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以马占山的宅基地为马占山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进行抵押;并且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因此两被告应当对马占山的债务依法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关于“其只是对马占山抵押宅基地真实性担保”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关于保证内容的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对马占山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的诉求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尔包勒·阿西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叶尔包勒·阿西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