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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罚金刑判处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