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永红诉被告赵海平、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红,赵海平,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庞永红,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赵海平,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李丽,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永红与被告赵海平、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平、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3月前归还,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平、李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赵海平、李丽向原告庞永红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3月前付清,无利息。被告赵海平、李丽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海平、李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被告赵海平、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平、李丽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庞永红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海平、李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