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明圣与蒋怀臣、左立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圣,蒋怀臣,左立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赵明圣。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怀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立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怀臣,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左立芬之夫。原告赵明圣与被告蒋怀臣、左立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6月9日。原告赵明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被告蒋怀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左立芬委托代理人蒋怀臣、康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圣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东庄村所有的厂房设备、办公用品及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为10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蒋怀臣与左立芬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与生产有关的换证验证工作。2013年11月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技术监督局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与生产有关的证照面临到期,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延期申请,从而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违法状态。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从而导致原告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2014年2月份开始,由于被告相关证照到期并拒绝办理验证换证工作,原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4年5月20日大厂回族自治县技术监督局再次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生产的通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退还原告租赁费433333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30000元、返还原告各项设备检测费132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罚款损失23420元、停业期间工人工资损失141062元,其他损失3478元,以上合计774493元。被告蒋怀臣、左立芬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虽约定由被告负责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换证验证和地方政府接洽事宜,但原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后,相关行业的性质决定了原告已经没有义务也无法为恒宇公司办理相关证件的换证验证手续,且在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已经对相关证照进行了交接,二被告也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相反,被告还多次提醒原告需要进行人员安全培训及从业人员上岗考核培训等,要求原告合法进行生产经营。现原告无法经营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所提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圣与被告蒋怀臣、左立芬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出资成立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庄村东恒宇公司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和生活用品等出租给原告赵明圣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65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赵明圣)仍使用恒宇公司的所有手续进行生产经营,甲方(蒋怀臣、左立芬)负责与生产经营有关换证验证和地方政府接洽事宜,但乙方(赵明圣)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法人变更登记。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前恒宇公司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所有证照、印章交由乙方保管,公章没有乙方人签字不生效。如甲方需要结算合同签订日之前的债务,则仍可使用公章、财务章等相关印章及公司证件)。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原股东为蒋怀臣、左立芬,原法定代表人为蒋怀臣。2013年10月21日,该公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明圣。2013年10月8日,原告赵明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蒋怀臣支付人民币650000元。大厂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11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通知其停止充装。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20日,以该公司未取得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溶解乙炔为由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大厂回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7日,以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与企业法人名称不一致、违规存放电石为由对其下达停业整顿的强制措施和停业整顿、罚款人民币玖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大厂县技术监督局整改通知2份、大厂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监察指令书3份、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1份、气瓶充装许可证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物品清单1份、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1份等,证人蒋某、刘某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传票影印件1份、大厂县国家税务局夏垫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大厂县方圆利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二被告将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物品交接清单,其中包含了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等手续。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作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从业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相关行业证照手续期限的重要性及严格性,有责任和义务对交接的相关证照资料进行严格清点、审查。依据双方租赁合同条款,原告作为承租方对部分证照手续即将到期主观上应属明知,双方本可以采取积极善意的协作方式,协助义务方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的续期手续。但,结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与生产有关的换证验证”以及“变换证照无效、无法经营、所有证照变更换验期为12个月内”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第六条又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所有证照、印章交由乙方(原告)保管,公章没有乙方人签字不生效”的条款。合同的上述两条款,在履行中明显存在着合同的义务方受制约于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存在反制,且2013年10月21日原告已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协助或授权委托被告进行了换证、验证的相关手续。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物品交接(含公司证照、印章)完毕之后,无原告的协助或授权,被告作为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自然人身份,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公司证照换证、验证等义务。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如不予协助、配合,仅依被告单方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中的被告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系由被告单方迟延履行或其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且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原告赵明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纪云审 判 员 范红达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