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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与莫忆中、顾龙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莫忆中,顾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住所地: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工农路85号。负责人:王文康,厂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莫忆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顾龙珍。莫忆中与顾增荣(已故)、顾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王达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王达厂申请再审称:(2008)善民初字第6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1.该房产在2006年4月11日向信用社抵押贷款25万元,期限二年,但在6月5日就还贷注销抵押,转而向比银行贷款利息高几倍的莫忆中抵押借款,明显不符合情理;2.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中,莫忆中和借款人之一的顾龙珍,不能回答45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说明是虚假债务;3.2006年6月前后,顾增荣及其二个儿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曾大量转移财产,恶意转移财产是他们惯用的手段;4.该案诉讼程序有违常规,只有原告代理人出庭,事实无法查清,极易使虚假诉讼得逞;5.判决书认定自相矛盾;6.该案判决生效后,莫忆中迟迟不申请执行,充分说明含虚假成份。本案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宏王达厂将原审判决书、本院(2014)嘉善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中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浙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海宁市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关于2007年12月21日前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二终字第130-2号刑事判决书、嘉善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杨美勤房屋登记存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名为顾伟华、顾忠华的机动车查询登记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案外人对原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判决生效二年内),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三个月内)。宏王达厂在2014年8月对本院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宏王达厂认为其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混淆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概念。早在2010年3月1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事项通知书》告知争议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当时宏王达厂如果认为(2008)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利益就应当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内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再审,现在提出已超出申请再审时效。对于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宋胜华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