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有仲与覃正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仲,覃正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张有仲,务农。被告覃正秀,退休职工。原告张有仲诉被告覃正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仲、被告覃正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仲诉称,其与被告覃正秀相邻,2014年9月20日16时30分,原告在家收拾院坝内农作物,被告到原告家中挑衅,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覃正秀用菜刀致其轻微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覃正秀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2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正秀辩称,原告张有仲先打被告覃正秀一巴掌,被告才砍伤原告,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满67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妻覃正银系同胞姐妹,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串门,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先打了原告后背几拳,接着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后被告持菜刀将原告左肩部、左大腿砍伤。2014年10月20日,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宣恩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处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之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入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左大腿裂伤,左肩三角肌断裂,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321.32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在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张全武护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3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98元,护理费1425元,共计1204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宣恩县公安局对张有仲、覃正秀及覃正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宣公(珠)行决字(2014)第624号、625号宣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宣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致使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以被告承担原告受伤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832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6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有仲的医疗费83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25元,共计10146.32元,由被告覃正秀赔偿该费用的70%,即7102.42元,扣除被告覃正秀已支付给原告张有仲的2000元,被告覃正秀实际还应赔付5102.42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有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有仲负担45元,被告覃正秀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远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