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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盟与刘志军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盟,刘志军,王艳,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梁盟,男。被告刘志军,男。被告王艳,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洋,系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斌,男,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椿岩,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盟诉被告刘志军、被告王艳、被告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盟、被告刘志军和被告王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洋、被告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传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椿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被告刘志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1708公里+9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6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102116201403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5062元;后原告将车辆送交大连中升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共计花费修车费55000元。现原告找到被告刘志军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5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志军、王艳、被告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王艳辩称,修车费用是否合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核定。我方对卖车发票无异议。被告王艳是雇主,被告刘志军是雇员。本次事故中死亡1人,受伤都处理完毕。被告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修车费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提供卖车发票,证明该车已于2014年6月9日卖给被告王艳,6月18日发生事故。商业险、交强险投保人为我公司。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取得临时行车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宝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例,在有责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人投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但本起事故造成三者死亡1人,目前死者家属正要起诉,商业险三者险的30万元应给本案原告多少以及应给死者家属多少,请法院予以划分。维修费无异议,与我公司定损一致。综上,如本案中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事项,我公司赔偿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35分,被告刘志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07公里+9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曦辉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梁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护栏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向宇受伤,杨曦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盟将车辆送到大连中升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55,000.00元。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8201400060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曦辉、梁盟、刘向宇无责任。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梁盟;机动车交强��、商业险投保人系大连宝隆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4年6月9日卖给王艳,刘志军系其雇员;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82014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升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出入库联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刘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曦辉、梁盟、刘向宇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已出售给被告���艳,故应由被告王艳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志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修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修车费5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盟修车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53,000.00元(55,000.00元—交强险限额2,000.00元=53,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盟修车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盟修车费损失人民币5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