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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进海与马旭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海,马旭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进海,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旭涛,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回族。(缺席)原告张进海诉被告马旭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的装饰部办理制作海报、打印广告等承揽业务。经过结算,被告承诺尚欠原告承揽费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仍拒不支付上述承揽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进海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一份“借据”,欲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承揽费8300元。被告马旭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马旭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新源县××广告装饰部”业主。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经营的广告装饰部办理制作海报、打印广告等加工、承揽业务。经过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承揽费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借据”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张进海人民币8300元(捌仟叁佰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一交性还清。借款人:马旭涛2014年12月1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承揽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双方承揽关系结束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承揽费的义务。原告现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8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进海承揽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