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新锋,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任××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银色面包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外环线与大明道交口处,遇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交警高××对车辆例行检查。被告人任××为逃避处罚,在交警高××依法要求其出示证件时启动车辆逃跑,将交警高××拖带200余米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交警高××右小腿和左脚趾受伤。经鉴定,交警高××右小腿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任××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任××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任××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任××是初犯、偶犯并自愿悔罪、认罪,犯罪危害较小;3.被告人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交警执法机关出具了从轻量刑意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外环线与大明道交口处,被告人任××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东风汽车,遇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交警高××对车辆例行检查。被告人任××为逃避处罚,在交警高××依法要求其出示证件时启动车辆逃跑,将交警高××拖带200余米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交警高××右小腿和左脚趾受伤。经鉴定,交警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任××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任××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高××谅解,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任××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陈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被告人任××驾驶的车辆拖带致伤的事实。2.证人于××、王××、张××、孙××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妨害公务的有关情况。4.扣押清单、涉案机动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已经被扣押的有关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妨害公务的人为被告人任××。6.身份证明、接警单、处理意见、情况说明,证实交警出警执行公务等有关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8.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任××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9.协议书、谅解书、致歉悔过书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高××谅解。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任××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书。10.被告人任××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未检出酒精成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被告人任××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