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竹本油脂(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竹本油脂(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本油脂(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山本寿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全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化纤)因与被上诉人竹本油脂(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本油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13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9日,竹本油脂以富圣化纤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富圣化纤提供合成纤维长丝用油剂,其依约供货后,富圣化纤没有付款。起诉请求判令富圣化纤支付货款70余万元。富圣化纤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明确向哪方所在地起诉,属于约定不明,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地,依法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竹本油脂与富圣化纤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合同纠纷解决:供、需双方之间产生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提起诉讼方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提起诉讼方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其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竹本油脂(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富圣化纤关于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富圣化纤不服原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协商不成,提起诉讼方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明确向哪方所在地起诉,故约定不明。合同约定履行地为需方交货地点,即吴江市,而且其住所地也在吴江市。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果协商不成,提起诉讼方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实质为选择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即使如富圣化纤所称管辖约定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竹本油脂作为接收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竹本油脂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同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富圣化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