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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裴建飞与施传建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传建,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建飞,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廷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妹兰,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甲,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法定代理人:刘妹兰,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乙,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法定代理人:刘妹兰,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宝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月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传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刘素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建筑公司)、施传建、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运输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建飞及其与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上诉人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被上诉人嘉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健,被上诉人施传建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国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下午,受害人裴某丙因回蚌埠老家为儿子“剃辫子”,到王绪亮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悦达起亚轿车。2014年3月3日下午,裴某丙从老家办好事情后驾车返回阜阳并到王绪亮处还车,当晚和王绪亮一起吃饭喝酒,大约20时许,王绪亮开车将裴某丙送回,因有交警查酒驾,裴某丙从开发区蒋庄商业街路口105国道路边下车。后独自一人边打手机(打了将近50分钟手机)边顺着105国道步行往西向事发料场(即嘉业建筑公司砂石料场)方向走去。当日晚22时许,施传建驾驶皖KH08**号自卸车从南照集拉沙子送回料场,施传建倒车进入料场内后,未下车进行查看,直接将车上重达40吨的沙子自卸在料场的南边沙堆处。2014年3月6日,事发料场因工地需用沙子,在铲沙子时在沙堆里发现了死者裴某丙,当时,料场报警,经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勘查,发现死者裴某丙身上随身携带的所有财物没有任何损失,经尸检鉴定,死者裴某丙属严重醉酒状态,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施传建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014年4月3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组织人员驾驶肇事车辆皖KH08**号自卸车,到事发现场模拟事发当晚情形进行侦查实验,通过实验公安机关认为裴某丙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施传建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予立案。裴建飞、马廷云系死者裴某丙的父母,刘妹兰系裴某丙之妻,裴某甲、裴某乙系裴某丙和刘妹兰的子女。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与死者裴某丙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KH08**号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国腾运输公司,国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施传建驾驶自卸车在工地自卸沙子时,根据常规应当进行下车查看,在确认自卸车周边安全后方能卸车,而施传建未尽到查看义务,进入工地后直接卸车,导致受害人裴某丙的死亡,应当对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因裴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KH08**号自卸车在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嘉业建筑公司的事发料场工地系半封闭的施工工地,周边有围栏,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料场工地必须进行全封闭施工和未设立警示标志,嘉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裴某丙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分辨带围栏的工地在夜间不能进入,但其自身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不停拨打手机而误入工地造成意外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裴某丙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施传建应承担80%赔偿责任。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0697.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3000元,合计337600.5元。以上数额由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数额2276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计182080.4元。综上所述,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各项损失2920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合理损失292080.4元;二、驳回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施传建负担。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上诉并答辩称:1、裴某丙生前在阜阳市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裴建飞、马廷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赔偿;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为3000元,数额偏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4、嘉业建筑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堆放建筑材料,施工现场未设置全封闭围栏及明显的灯光警示标志,嘉业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死者裴某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死者裴某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施传建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没有记载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皖KH08**号车辆,同时,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嘉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业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传建答辩称:施传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腾运输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二审向本院提交其从阜阳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裴某丙机动车驾驶证及暂住证(复制件),证明裴某丙已连续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嘉业建筑公司、施传建均对暂住证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裴某丙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施传建同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裴建飞等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暂住证(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二审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嘉业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嘉业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施传建驾驶皖KH08**号自卸车进入工地后未尽安全查看义务,直接卸车导致受害人裴某丙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KH08**号自卸车在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嘉业建筑公司工地系半封闭状态,周边设有围栏,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裴某丙严重醉酒后夜间擅自进入半封闭的工地造成意外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裴建飞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因未提供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定裴某丙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裴建飞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市,其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责任比例均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上诉人裴建飞、马廷云、刘妹兰、裴某甲、裴某乙负担5681元,上诉人国元农险阜阳支公司负担5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春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