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某,张某,舒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某,张某,舒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德,男。委托代理人陈刚,男。被执行人方某,男。被执行人张某,女。被执行人舒某某,男。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方某、张某、舒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查封了方某与张某共有和舒某某与张某某共有的房产,因所查封的房产暂不宜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