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发荣、刘奔雄等与肖昌青、肖日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肖昌青,肖日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发荣。原告刘奔雄。原告刘强。原告刘涛。原告刘江梅。原告刘涛、刘江梅法定代理人李发荣,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母亲。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贵州省黔西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筑,贵州省大方县百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肖昌青。被告肖日贤。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负责人:周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与被告肖昌青、肖日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李筑,被告肖昌青、肖日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诉称:2014年7月8日8时50分,肖昌青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口沿开发大道往王宽方向行驶过程中,行至海信路段时碰撞下班途中骑自行车的刘开俊,并导致刘开俊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开俊与肖昌青承担同等责任。肖日贤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昌青、肖日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575.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0元,丧葬费21366.50元,李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800元,刘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刘江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交通误工费6000元,共计607626.50元,扣除交强险外死者应承担部分,要求被告赔偿41257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昌青、肖日贤辨称:我们是父子关系,肖昌青买车并实际使用,只是将车登记在肖日贤名下;我对李发荣与死者刘开俊的婚姻关系有异议,李发荣××证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刘开俊居住证明不认可,需有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刘涛、刘江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发荣应承担扶养义务;死亡赔偿金包含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应重复支持;事故发生后,肖昌青已支付原告前期费用60000元;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50311.50元,住宿费900元,当时着急救人就报了刘德华的名字,实际是刘开俊的费用,交通事故责任书及疾病证明书等也印证了该名字不符问题,因尚欠贵航贵阳医院医疗费88218.88元,故医院不予更名,也没办法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发荣与刘开俊的婚姻关系有异议,不能仅由户口簿证实,需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并非死者姓名,其余意见与肖昌青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8时50分,肖昌青持C1照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口沿开发大道往王宽方向行驶,至海信路段时,未停车让行,与刘开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开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肖昌青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送刘开俊到医院进行救治后报案。刘开俊经贵航贵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死亡。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肖昌青及刘开俊承担同等责任。刘开俊之子刘奔雄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予以维持后,肖昌青向原告支付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1、原告李发荣与死者刘开俊(1964年8月15日出生)自1992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四个子女,李发荣与刘开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开俊父母均已死亡,李发荣系三级肢体××人,五原告与刘开俊均系农村户籍,刘开俊自2012年4月27日起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周家村393号居住;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日贤,实际由其子肖昌青购买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审理中,肖昌青提交刘德华在贵航贵阳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催(欠)费通知,以及两张金额共计900元的住宿费收据,用于证明为刘开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及××人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住宿费收据,刘德华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催(欠)费通知,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昌青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刘开俊发生碰撞,致刘开俊死亡,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昌青、刘开俊承担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肖昌青与刘开俊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肖日贤只是挂名车主,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开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原告诉请413340元,本院从其自愿;2、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12月/年×6个月=187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发荣系三级肢体××人,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除刘开俊外,李发荣的成年子女刘奔雄、刘强对李发荣也有扶养义务,故刘开俊对李发荣的扶养义务为1/3,刘涛、刘江梅的扶养费应依法由刘开俊全部承担。结合李发荣、刘涛、刘江梅均系农村户口,以及事发时该三人年龄依次为45岁、16岁、15岁的事实,李发荣、刘涛、刘江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1601.2元(4740.18元/年×20年÷3人)、9480.36元(4740.18元/年×2年)、14220.54元(4740.18元/年×3年),因该三人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3年期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每年4740.18元,3年共计14220.54元(4740.18元×3年);此后李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861.02元(4740.18元/年×17年÷3人),故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1081.5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鉴于该两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合计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主张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损失共计526145.56元,其中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余404145.56元应由肖昌青与刘开俊各承担50%即202072.78元。扣除肖昌青已支付原告款项60000元,肖昌青尚需赔偿原告142072.78元。肖昌青主张垫付刘开俊医疗费及原告住宿费并要求扣除,因肖昌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德华系指刘开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及住宿费确因本案事故产生,故本院对其该组证据及相应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肖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72.78元;三、驳回原告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44元,原告李发荣、刘奔雄、刘强、刘涛、刘江梅承担人民币1348元,被告肖昌青承担人民币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