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雨琳、陈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雨琳,陈年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锦峰路,组织机构代码:57115645-5。法定代表人:杨喜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良林,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琳,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陈年根,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贷款公司)诉被告陈雨琳、陈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裕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良林、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琳、陈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裕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雨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的利率、借款利息结付期限等事项均有约定,被告陈年根对被告陈雨琳在原告处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年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雨琳。然而,被告陈雨琳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雨琳催索,陈雨琳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又向被告陈年根催索,陈年根也以各种理由推拖,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回该借款本息。因此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雨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400000元×18‰×10个月)、罚息14400元(72000元×20%),以上本息共计480640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8‰,罚息按月息18‰的基础上加罚20%照算,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陈年根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雨琳、陈年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雨琳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金裕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2012)第15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每个月20日至30日结算一次,逾期贷款利息是借款到期日至还款日止应计算的利息,罚息是逾期贷款利息的50%。同日,被告陈年根为被告陈雨琳向原告金裕贷款公司所借的该笔贷款签订编号为(2012)第1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和一切有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裕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40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陈雨琳。陈雨琳在借款到期之后,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了,该日之后的利息未按时支付,至今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金裕贷款公司多次向陈雨琳及担保人陈年根催偿,但均无结果,遂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罚息部分,原告金裕贷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即在月息18‰的基础上加罚50%主张罚息,也未按起诉状中在月息18‰的基础上加罚20%主张罚息,而是按月息18‰的基础上加罚12%主张罚息。即原告主张的本金为400000元,利息为72000元(400000元×18‰×10个月),罚息为8640元(72000元×12%)(以上款项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8‰,罚息按月息18‰的基础上加罚12%照算,算至还款日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雨琳与原告金裕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有双方的亲笔签名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等做出了规定,原告在主张罚息时,按照月息18‰的基础上加罚12%来计算,系原告对其债权的自由处分,且原告按照该标准所主张的利息、罚息总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即对于原告金裕贷款公司向被告陈雨琳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400000元×18‰×10个月),罚息8640元(72000元×1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年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年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年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雨琳向原告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罚息8640元,共计480640元(以上款项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8‰,罚息按月息18‰的基础上加罚12%照算,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陈年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被告陈雨琳、陈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