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涧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5号院锦贸国际大厦第1幢0单元13层1311号房。法定代表人:史增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住所地:伊川县雅岭乡樊店村。法定代表人白新安,职务:负责人。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樊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杨智慧,职业:经理。被告白新安。被告杨狗闪。被告白丽娜。被告高雷斌。被告李小利。被告张跃进。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诉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奇宝加工厂》、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宝加工厂、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创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奇宝加工厂与程志建、任玉玲等十四位出借人及原告军创公司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十四位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2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月利率11‰,军创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军创公司代偿后借款人应向军创公司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以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5‰向军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奇宝加工厂、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同军创公司签定《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奇宝加工厂合法拥有的资产与设备抵押军创公司,同日,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与军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就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约定将约定款交付给借款人,然而借款人奇宝加工厂未按约定还款,军创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后多次催讨,并于2012年3月1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1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载定不予执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申请人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00000元至本案审结之日起。2、判令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八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据3、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4、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提供的帐户确认书。证据5、原告向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通过银行转帐支付700000元的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据6、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一份。证据7、结清证明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奇宝加工厂与程志建、任玉玲等十四位出借人及原告军创公司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十四位出借人向奇宝加工厂提供借款12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月利率11‰,军创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军创公司代偿后借款人应向军创公司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以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5‰向军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奇宝加工厂、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同军创公司签定《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奇宝加工厂合法拥有的资产与设备抵押军创公司,同日,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与军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就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奇宝加工厂550000元,于2009年9月2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奇宝加工厂700000元,然而借款人奇宝加工厂未按约定还款,军创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代偿借款本金后多次催讨,并于2012年3月1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1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载定不予执行。丨本院认为,被告奇宝加工厂与出借人程志建、任玉玲等十四位出借人及原告军创公司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奇宝加工厂、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同军创公司签定《反担保抵押合同》,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与军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意思表达清楚,约定明确,均为有效合同,应予采信。被告奇宝加工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之代偿本金125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奇宝加工厂、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同军创公司签定《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奇宝加工厂合法拥有的资产与设备抵押军创公司与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与军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求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偿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申请人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00000元至本案审结之日起。2、判令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等,可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被告天隆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其为对民事抗辨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25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人民币本金12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还款义务,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50元,由被告伊川县奇宝矿业加工厂、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白新安、杨狗闪、白丽娜、高雷斌、李小利、张跃进共同承担,此款由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至本院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