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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崇安与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安,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周崇安。被告: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傅化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崇安诉被告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崇安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乳白料直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两张,分别为16350元、33400元,共计497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崇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乳白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金额分别为16350元、33400元的欠款单两份,共计49750元。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4975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崇安货款49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苍南旭光制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