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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金鸡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红和谷康体休闲有限公司、王仁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号原告珠海金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季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芳,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微,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红和谷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仁和,董事长。被告王仁和,男,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告珠海金鸡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红和谷康体休闲有限公司(简称红和谷公司)、王仁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金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芳、陈微到庭���加诉讼,被告红和谷公司、王仁和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红和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2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约定合同到期之日被告红和谷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仁和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被告红和谷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50万元电汇给了被告红和谷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征函,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分别盖章、签名,确认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红和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王仁和对被告红和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河谷公司和被告王仁和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红河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约定合同到期之日被告红和谷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仁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红河谷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50万元电汇给了被告红和谷公司。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红和谷公司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均在上盖章、签名。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红和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红河谷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临时借款,原告作为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企业,并非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临时借款给被告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红河谷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告现主张被告红河谷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仁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河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红和谷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珠海金鸡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王仁和对上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原告珠海金鸡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7元,由被告广州市红和谷康体休闲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耀楠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