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姚钦明与刘逍、马程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钦明,马程骏,刘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姚钦明。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程骏。被告刘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钦明诉被告刘逍、马程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钦明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刘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程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钦明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刘逍驾驶车牌号为川R59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观往南充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东观加油站时,与原告姚钦明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姚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队字(2014)第51130382014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逍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姚钦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姚钦明:“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擦伤。”2014年10月21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姚钦明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马程骏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程骏、刘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5559.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程骏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刘逍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我是马程骏聘请的驾驶员,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涉案车辆所有人马程骏垫付了医疗费7522.8元,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3、涉案车子曾经是快递车,但是没有用于送快递而且用于接送公司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医疗费用应剔除15%的自费药;2、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用于送快递,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法院要判决,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若不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相关请求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为22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以90元每天较适宜,误工费应接原告自己提供的平均工资及实际误工期限计算,营养费按中院指导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20元计算,续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在300元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15分,被告刘逍驾驶其雇主马程骏所有的川R59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往南充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东观加油站时与原告姚钦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姚钦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钦明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住院费7522.8元,该费用为马程骏全部垫付。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肩关节活动锻炼。2每隔(1、2、3、6)月复查照片。3、营养饮食。4、出院带药。5休息一月。6、门诊随访。2014年7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51130382014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逍承担主要责任,姚钦明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要钦明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拾级伤残。(二)相关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酌定30天(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00元);3、误工时限酌定120日;4、后期医疗费酌定贰仟(2000.00)元。原告陈述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但票据遗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误工期限应按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期限即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计50天为依据,而不应以鉴定的期限120天为依据,其标准也应按原告提供的平均工资为准。营养费应以中院指导意见为依据,每天住院20元为标准计算,续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时查明,被告马程骏为其所有的川R5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姚钦明系农村户籍,其2013年6月18日起至今在南充市龙运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住在该单位宿舍。其月工资2400元/月左右。其父姚国良,生于1939年8月,其母杨汉琼,出生于1945年11月,均系农村户籍,姚国良、杨汉琼共有三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刘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因刘逍受雇于马程骏,其相关赔偿费用应由马程骏承担。马程骏又为其所有的川R5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关于剔除15%的自费药费用,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X20年X10%+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X(5年+11年)X10%÷3=44726元+3267.7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3、医疗费7522.8,有票据,其中自费药7522.8X15%=112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X30元/天=660元;5、护理费,保险公司关于按每天90元的标准不符合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即为30天X114.5元/天=3435元;6、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误工时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50天,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左右,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其误工费以50天为准,以其月平均工资为依据的意见予以采信,即误工费为:2400元/30天X50天=4000元;7、营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中院指导意见,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按20元计算,即为22天X20元/天=440元;8、续医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与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其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确会发生该项费用,被告又认可在300元内考虑,酌定3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马程骏又没有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71351.53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除应由马程骏承担的医药费中的自费药1128.42元外的金额70223.11元与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马程骏垫付的医药费7522.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金额1128.42元后的金额6394.38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姚钦明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马程骏。原告姚钦明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1351.53元-7522.80元=63828.73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原告姚钦明各项损失金额共计70223.11元,其中向原告姚钦明支付63828.73元,向被告马程骏支付6394.38元。二、被告马程骏赔偿原告姚钦明医疗费1128.42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姚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点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马程骏负担900元,原告姚钦明负担69元(原告已预交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淑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海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