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隽增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隽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上海隽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日议。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健。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隽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隽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等货物。从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拖欠货款2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支票一张,但在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新、老股东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写明了这笔钱从应付原股东刘鸿扬的股权转让款中支付。被告认为此付款计划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支付拖欠的25万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支票,但未能兑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实际原告没有交付货物,被告无需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18,149.30元的货物,相应货款被告已支付。其余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应的发票是虚开的。被告并称在2014年5月16日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被告原股东对新股东隐瞒了虚假开具发票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因此被告认为其未拖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了十七份发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累计100多万元,其中2013年6月25日入库120,951.50元,2013年9月26日入库397,197.80元是真实的,其余没有销售合同也没有发货单,相应发票为虚开。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虚开的事实要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表,被告仅对关联性表示了异议,鉴于其为原件,上有被告原股东、新股东、制表人及审核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退票通知书,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向其开具支票一张用以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十七份发票,被告认为其中除518,149.30元外是虚开的,鉴于原告对此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等货物。从2013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拖欠货款25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同年8月25日,被告新、老股东对被告应付各供应商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相应的《原股东委托新股东代为支付﹤2014年5月30日前应付账款﹥付款计划表》。其中载明应付原告的货款为25万元,并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以支付相应货款。此付款计划表“合计”一行中还注明由应付原股东刘鸿扬2014年12月31日50万股金中支付。后原告持支票去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相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隽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二、被告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隽增贸易有限公司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上海信源金属制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