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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柳春喜与党红雨、李双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喜,党红雨,李双合,王建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柳春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红雨,农民。被告李双合,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良,农民。原告柳春喜与被告党红雨、李双合、王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增、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王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喜诉称,被告党红雨、李双合系夫妻关系,原告和党红雨在王建良的建筑队干活。2014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柳张村施工至5点左右下班,由于党红雨家正盖房,党红雨叫原告几个人去帮忙上砖,原告在房上接砖、码砖,由于吊车晃动撞到原告,使原告从房上摔下来,至原告腰椎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腰椎压缩骨折,二次手术费约需伍仟元。2、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为17312元。3、住院病案15张,证明原告住院17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为十级残,休息期18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90天。5、鉴定费用一张,金额为1400元。6、柳红相、柳猛帅户口页二张,证实柳红相、柳猛帅系原告抚养的人。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柳红相系原告母亲,柳猛帅系原告儿子,原告有兄弟二人。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党红雨、李双合把自己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王建良,原告在王建良处工作,事发时也是接受王建良的指派到党红雨、李双合处工作,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时是原告自己失足落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个人应承揽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李双合盖房的活是王建良给干的。2、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去年头年李双合、王建良、赵某一起喝酒,李双合与王建良商量让王建良给李双合盖房,但商量盖房时,证人未在场。3、2014年4月12日下午党红雨和王建良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王建良指派他人给党红雨干活。4、党红雨与刘二峰、邱红彦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等人给党红雨干活是接受王建良的指派,并由王建良给开工资。被告被告王建良辩称,原告去给党红雨、李双合干活,被告不知道,怎么摔的被告也不知道,李双合、党红雨家盖房被告也没有承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被告党红雨、李双合申请于2015年4月2日向证人邱洪彦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去党红雨、李双合家盖房是邱洪彦、柳春喜、刘二峰、孙同喜四人去的,是柳春喜叫证人去的,王建良没有指派证人干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有些诊断证明不具体。另外,休息治疗没有明确时间。二次手术费过高,只是估计的费用。医疗费、住院病例等支出没有用药明细,这些费用是否是治疗所需,无法查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所鉴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过长。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户口页是复印件没有主页,体现不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村委会证明没有派出所的公章,证实家庭成员状况应由户籍部门出具证明,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建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无异议;被告王建良认为,是与证人一起喝过酒,但没有说过给李双合盖房的事;原告认为,没有事实的情节,说明不了事实。对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提交的证人赵某的证言,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无异议;被告王建良认为当时说没说过现在记不清了,也记不清是否商量盖房的事了;原告认为,原告未在现场,这事不知道,证人与李双合有亲属关系,他的证言对李双合有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2日下午党红雨和王建良的通话清单一份原告无异议,通话内容有异议,党红雨和王建良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党红雨与刘二峰、邱红彦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有异议,证人不能当庭作证,且证人与没有明确说明是给党红雨帮忙。被告王建良认为通话记录只能显示时间,不能显示内容,不相信录音是真实的要求证人本人出庭。对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证人邱洪彦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表示,原告没有叫邱红彦,是党红雨叫原告去的,其他无异议。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表示,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是有事实依据的,也证明了上次开庭邱红彦等人签字的证明是虚假的。经合议庭合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病例、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建良无异议,虽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提出异议,但其证实了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具有真实性,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虽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提出异议,但其都是由有权部门作出,具有真实、合法性,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提交的李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有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对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有利,其证明力较小,被告王建良对李某、赵某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故对李某、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二被告李双合、党红雨提交的党红雨与王建良的通话清单一份,原告及被告王建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实党红雨与王建良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认定其效力,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党红雨与刘二峰、邱红彦二人的通话录音,因刘二峰未出庭质证,邱红彦在本院对其当面调查时的回答与通话录音要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与被告王建良均对此表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本院经被告党红雨、李双合申请于2015年4月2日向证人邱洪彦作调查笔录一份,因其具有真实性,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党红雨在被告王建良的建筑队干活。2014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柳张村施工至5点左右下班,由于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家正盖房,原告与邱洪彦、刘二峰、孙同喜四人去党红雨、李双合家上砖,原告在房上负责接砖、码砖,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房上摔下,经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压缩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复查,休息治疗,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伍仟元。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7312元。原告损伤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柳春喜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2、休息期18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90天。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母亲柳红相1944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儿子柳猛帅201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有兄弟二人。原告主张为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家工作系帮工,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对此否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党红雨、李双合主张原告四人为自己工作是受被告王建良的指派,要求追加王建良为本案的被告,本院通知王建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王建良对王建良指派原告四人去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处工作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为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盖房进行帮工,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对此否认;而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则主张为自己盖房系原告受被告王建良指派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施工,系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告和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建良也否认自己指派原告等人为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进行施工,故原告与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的上述主张均不能认定,被告王建良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为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提供劳务,双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则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按时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的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劳务关系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分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后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7312元;原告2014年4月12日受伤至2014年7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原告为农民,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13664元,其误工费为3744元;原告住院17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住院17天,共计850元;营养费为每天50元,住院17天,共计850元;××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34×10%÷2=3067元;原告儿子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14×6134×10%÷2=4294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为鉴定损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053元。原告柳春喜、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68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建良对原告柳春喜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柳春喜负担956元,二被告党红雨、李双合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纪坡审 判 员  贾海雄人民陪审员  张天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