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吉江与宋洪强、丁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江,宋洪强,丁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王吉江,男,1962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洪强,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丁光伟,男,1985年7月1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龙,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职工。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邱建华,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王吉江与被告宋洪强、丁光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告宋洪强、丁光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二龙、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宋洪强驾驶吉A3L4**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同向张宪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致张宪林及原告(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宋洪强负主要责任。被告丁光伟系吉A3L4**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高位截瘫等损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0782.91元、误工费9442.48元、护理费800308.3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住宿费95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02607.80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其他三被告按80%比例赔偿。被告宋洪强、丁光伟均无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二人受伤,应在限额内比例分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70%赔付;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给付,鉴定护理期间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者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应逐年计算,即使不逐年不应超过5年,计算20年缺乏合理依据,护理人员标准为2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交通费只保护为救助伤者所支付的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其他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天;营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以支付5年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缺乏合理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王吉江的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10985.11元)、吉大二院的证明一份、外购物品发票一组(797.80元);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000元)、查体费票据(1000元)各一张,证明原告王吉江因此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9000元、目前检查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约6000元;4、住宿费票据三张(950元);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5000元)。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赔偿责任为7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洪强、丁光伟质证称是正规票据的同意赔偿,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2中外购物品因无医嘱及处方,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提出不予认可质证意见本庭予以支持。因原告均系医嘱用药,对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提出的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证据3中鉴定意见系通过四平中院委托由双方共同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应在治疗结束后三个月后进行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另住宿费中850元、查体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庭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宋洪强驾驶吉A3L4**号出租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同向张宪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致张宪林及原告(乘员)王吉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先后住院60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2天)、花医疗费110985.11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颈椎脱位、高位截瘫等损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原告依目前检查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9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约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宋洪强负主要责任、张宪林负次要责任、王吉江无责任。被告丁光伟系吉A3L4**号出租车车主,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宋洪强运营,宋洪强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按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保护二十年;对其住宿费按提交的正规发票保护100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客观实际支出,本庭酌情保护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对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定残前误工费不应保护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保护五年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985.11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237.5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16天)、护理费792707元(108.59元/天×365天×20年)、住宿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164953.85元。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实际侵人宋洪强在其责任范围内按70%赔付为宜。另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宋洪强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系本次诉讼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宪林已另诉,故保险公司对二伤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偿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因被告丁光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江的经济损失118220.5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318.3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0890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吉江经济损失294673.92元。三、被告宋洪强赔偿原告王吉江经济损失438039.38元四、鉴定费2800元(4000元×70%)、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洪强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7215元由被告宋洪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艳平交强险限额内(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计算明细(单位:元)附表一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数额王吉江张宪林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10985.117386.99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1985.1110386.99限额内赔偿数额101985.11÷(10386.99+141985.11)×10000=9318.3110386.99÷(10386.99+141985.11)×10000=681.69超出交强险部分141985.11-9318.31=13266.8110386.99-681.69=9705.30残疾赔偿金项下护理费2361.92住宿费误工费7237.547749.68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92424.20精神抚慰金合计1022968.7410311.60限额内赔偿数额1022968.74÷(1022968.74+10311.60)×110000=108902.2610311.60÷(1022968.74+10311.60)×110000=1097.74超出交强险部分1022968.74-108902.26=914066.4810311.60-1097.74=9213.86交强险合计赔偿9318.31+108902.26=118220.57681.69+1097.74=1779.43王吉江张宪林超出交强部分经济损失132666.81+914066.48=1046733.299705.30+9213.86=18919.16商业险部分赔偿(人保双阳支公司)1046733.29×70%÷(1046733.29×70%+18919.16×70%)×300000=294673.9218919.16×70%÷(1046733.29×70%+18919.16×70%)×300000=5326.08宋洪强赔偿超出保险公司部分1046733.29×70%-294673.92=438039.3818919.16×70%-5326.08=7917.33另需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4000×70%=2800元、诉讼费用7215(律师代理费2000、+鉴定费600)×70%=1820、诉讼费用192.50商业险限额内(人保双阳支公司)及宋洪强赔偿计算明细附表二(单位: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