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红绿灯处,使用镊子盗得柴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X3L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9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红绿灯处,使用镊子盗得途经该处的柴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X3L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93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步步高vivoX3L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3.证人钟某的证言;4.被害人被害人柴某利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