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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茂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935号罪犯张茂,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津法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张茂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4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张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茂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