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成印,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成印、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年龄差别较大,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自原告怀孕流产后被告经常找其生气,诬陷原告不愿意生孩子,并扣押原告婚前所生女儿,使母女不能相见,非法剥夺抚养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所生女孩由原告带走。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5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倍加疼爱,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吵闹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二、如果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万元;原告返还结婚彩礼3万元及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给其女儿做手术的3万元,共6万元。另被告上班工资全部用于原告与其女儿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000元无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八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前生育一女孩,婚后带其小孩到被告家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所带女孩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怀孕后流产,后因原告所带女孩户口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年龄差距较大,但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也属正常,如果双方增加沟通,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俊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