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2014年8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在新乡长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初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2、2013年双方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豫A×××××),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价8万元左右。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车进行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3、诉讼中,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三千多元,被告称其每月工资四千五、六百元。4、位于郑州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66.34㎡)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诉讼中被告称该房首付款及每月房贷均由其支付,购买时29万元,现值约55万元,要求分得该房屋80%的产权,原告则称该房系被告为与其复婚赠与她的,前期房贷是被告还的,属于共同财产,起诉后的房贷均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贷款19万元,现仍欠房贷有16.6万余元。对此原告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对房屋增值部分愿意给付被告3万元。5、诉讼中原告称其有债务2万元,用于还房贷、请律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有债务近30万元,用于买车、付房款首付、买理财产品等,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述债务一事,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却历经了结婚、离婚、再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双方却因性格不和、不能及时进行沟通等致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孩子由原告抚养照顾较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以原告抚养孩子生活较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原告名下房产的分割问题,因该房确系原被告婚前所购,亦未显示有共有情况,加之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婚前房产进行分割,故对该房产不予进行分割,但就双方婚后还贷增值部分,鉴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3万元,原告亦同意就比亚迪轿车不再进行分割,其明确表示放弃,该车归被告所有,对此均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述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彼此均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其女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豫A×××××)一辆归被告许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还贷部分增值款3万元。上述条款中所涉财产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宣判后,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不当,上诉人工作收入稳定,被上诉人比较懒惰马虎,带孩子多次导致孩子受伤。位于郑州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应依法分割。30万债务应予分割。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1、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应当将孩子判给被上诉人;2、30万的债务被上诉人不知情,田园路的房子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判决是否正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4张,证明个人比较诚实守信,证明个人债务25万左右。2、银行信用卡的明细表及所欠债务,证明所欠债务明细。被上诉人孙某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许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照顾较多,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许某乙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判决许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适当。位于郑州市位于郑州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未显示有共有情况,一审法院对该房产未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正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此债务不知情,一审法院未作为共同债务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