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宋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1月份,被告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夫妻一场,没有答应。2014年农历4月13日被告因生气回娘家生活,自此被告与原告互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辩称:1、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尚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人自由恋爱,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可谓是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能够相互照顾,被告视原告的父母为亲父母,让原告在外地打工,并构想美好家庭蓝图及与原告共同买车的愿望,被告虽有疾病,但不是不能治愈的疾病。被告为此多出寻医问药,待病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是对夫妻感情的一种伤害,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念其先前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谅原告的过错,愿意和好如初,同时希望法院通过此次讼诉,给予原告批评教育,给被告一个完好的家庭。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一次性医疗费以及生活帮助费共计十万元。3、因为被告治病,被告还借了2800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故生气后,2014年农历4月13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均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毛巾被一条,棉被六条,蚕丝被一条,毛毯两条,被罩四条,四件套一套,床单两条,电暖扇一台,现均在原告处存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叶县廉村镇沙渡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因故生气后较长时间分居,且经调解双方亦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霍某某的婚前财产问题,因属被告霍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应归被告霍某某所有。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8000元,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霍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以及生活帮助费共计100000元的问题,审理中被告霍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二、被告霍某某的婚前财产:毛巾被一条,棉被六条,蚕丝被一条,毛毯两条,被罩四条,四件套一套,床单两条,电暖扇一台归被告霍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东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