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传芳、石峰与王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周传芳(系死者石正再之妻)。原告:石峰(系死者石正再之子)。被告:王军杰。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原告周传芳、石峰与被告王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芳、石峰、被告王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芳、石峰诉称:2013年12月10日02时09分许,被告王军杰驾驶豫K×××××号轻型货车沿济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09KM+350M处,与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驾驶的新R×××××、新R×××××(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豫K×××××号货车乘坐人石正再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第37172522001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正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和田地区阿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28264.00元/年)、丧葬费23826.00元(47652.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15.50元、住宿费808.00元,共计594429.5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00.00元,余款394429.50元,阿卜热木·阿皮孜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8328.85元(394429.50元×30%)。现仍有损失32610.65元,应由被告王军杰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石正再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6100.65元。被告王军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二原告的损失也调解过,我情况不好,二原告要赔偿300000.00元,没有调节成功,我才被判了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军杰系豫K×××××号轻型货车的车主。2013年12月10日02时09分,被告王军杰驾驶豫K×××××号轻型货车沿济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209KM+350M处时与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驾驶的新R×××××、新R×××××(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车人石正再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武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第371725220013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武卿、石正再无事故责任。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52.00元。本院于2014年06月18日作出的(2014)菏牡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二原告因石正再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28264.0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00元(47652.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151.50元、住宿费808.00元,共计59442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已赔20000.00元,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已赔偿余款30%即11832.85元(394429.50元×30%),剩余276100.65元(39442.50元×70%)未赔偿。经审查,二原告因石正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276100.65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二、被告对原告因石正再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该叫他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故对该事故的责任按7:3花费为宜。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菏牡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二原告因石正再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9442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00000.00元;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赔偿二原告118328.85元(394429.50×30%),故被告王军杰应赔偿二原告276100.65元(394429.50元×70%)。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1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第371725220013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卜杜克热木·阿皮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武卿、石正再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杰赔偿原告周传芳、石峰因石正再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76100.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0元,由被王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友朋审 判 员  李宪林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