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新县金京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金京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北京京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安新县金京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法定代表人赵千,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京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勋,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新县金京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北京京湾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现原告撤回保全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北京京湾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孟雁同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