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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邵鸿与被告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邵鸿,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邵鸿,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欣,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邵鸿与被告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邵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邵鸿诉称,被告李欣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告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等内容。该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0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按月息2.5%标准,其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欣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欣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李欣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陈邵鸿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陈邵鸿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要求三元区城东乡荆西村民委员会协助扣留被告李欣15300元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邵鸿提供的由被告李欣签名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李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该约定部分无效,应予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2月28日公布并执行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9%),结合本案已借款二年多的实际,原、被告间的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邵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13600元,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绍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1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3元,由原告陈绍鸿负担73元,由被告李欣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朝辉代理审判员  杨方圆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曹宏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