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尤亮与被告戚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亮,戚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尤亮,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戚文强,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尤亮诉被告戚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文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亮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戚文强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3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关机,故意躲避原告,不愿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0元整,其中,831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169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戚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亮与被告戚文强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戚文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被告因生意周转进货向原告尤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利息按每月27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随即于当日通过妻子项春娟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3000,并于次日以银行转账2900元和现金支付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借款本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尤亮与被告戚文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戚文强拖欠借款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戚文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83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戚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戚文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尤亮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