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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21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黄桂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桂勇,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余市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桂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南昌市西湖区”,但是,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被告的住所地在新余市渝水区,而合同履行地又是江西省新余市,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双方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约定应属无效,依法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傅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理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