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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杨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世国,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清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拖欠抚养费不付,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抚养费4800元。被告王某辩称:未付抚养费事实,现在孩子尚小,待孩子满十八周岁时一次性付清,现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3年杨某乙与王某登记离婚。二人离婚时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王某每年1月前向杨某乙支付抚养费2400元。离婚后,王某未按约定支付2013、2014年抚养费48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诉辩意见,致使本院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杨某乙与王某在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对杨某乙、王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某甲诉求王某依约支付抚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甲2013年、2014年抚养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余清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