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广辉与宋宝生、张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辉,宋宝生,张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34号原告刘广辉,男。被告宋宝生(曾用名宋凯),男。被告张华,女。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广辉诉被告宋宝生、张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辉、被告宋宝生、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辉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望奎县龙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办驾驶证,原告向被告张华交付3800元办理B2型驾驶证,张华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加盖被告宋凯的印章,并在交款收据上注明“保过”。交款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为原告代办驾驶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代办驾驶证的约定,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代办驾驶证的费用3800元。被告宋宝生辩称,二被告曾共同经营望奎县龙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张华任公司董事长兼财务经理,被告宋宝生任总经理。期间二被告还共同经营诚信汽车中介服务部开展代办驾驶证的业务,此项业务由被告张华负责收取费用,再将费用和相关手续交由被告宋宝生去办理。被告宋宝生的名章一直由被告张华保管。关于原告交付的代办驾驶证费用,因被告宋宝生没有收到这笔钱,所以未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等相关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代办驾驶证的费用38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张华收取,应由被告张华负责返还,与被告宋宝生无关。被告张华辩称,被告张华与被告宋宝生原系同居关系,曾共同经营望奎县龙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华收取原告代办驾驶证费用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是事实,但是该笔费用是被告张华代被告宋宝生收取的,并且已将钱款交给宋宝生。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华与被告宋宝生签订了和解协议,将望奎县龙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给宋宝生经营管理,并且协议第八条约定:截止到2013年6月22日止,前期由宋宝生和张华共同经营的龙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办理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钱款全部由宋宝生收取,全部证件由宋宝生本人办理,与张华无任何关联和责任。现原告主张返还其代办驾驶证费用,应由被告宋宝生负责返还,与被告张华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共同经营望奎县龙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望奎县诚信汽车中介服务部。2013年1月18日,原告到二被告处代办驾驶证,原告向被告张华交付3800元办理B2型驾驶证,被告张华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加盖被告宋凯的印章,并在交款收据上注明“保过”。交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为其联系办理驾驶证事宜,二被告一直推托未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代办驾驶证的约定,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代办驾驶证的费用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被告张华出具的办理驾驶证收据、被告张华提供的和解协议、公司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诚信汽车中介服务部代办驾驶证,并向二被告交付3800元代办驾驶证的费用,原告与二被告间即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B2型驾驶证的义务,二被告无理由拖延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交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广辉与被告宋宝生、张华代办驾驶证的居间合同;二、被告宋宝生、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广辉代办驾驶证费用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宝生、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跃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