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绒与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绒,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徐绒,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1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汉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绒与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绒及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绒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15号“长安公馆”一层F1041号商铺,建筑面积11平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6322.64元,总价619549元。双方还约定,该房产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8月1日交付原告。被告保证销售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原告在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同时支付了被告房款首付319549元,剩余款项300000元将以银行贷款形式付清。2014年7月中旬,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及房屋产权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该抵押范围包括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因被告欠银行贷款未还,被告开发的“长安公馆”项目被法院查封。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19549元并按照所交房款的10%赔偿原告违约金31954.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银行贷款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并不影响房屋销售,也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徐绒与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15号“长安公馆”一层F1041号商铺,建筑面积11平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6322.64元,总价619549元。双方还约定,该房产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8月1日交付原告。原告在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同时,支付被告房款首付款319549元,余款将以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商铺认购合同》订立的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房产因担保被告在兴业银行贷款而进行了抵押的重大事实。又查,庭审过程中本院前往房地部门了解,原告购买的房产因为拖欠兴业银行贷款,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商铺认购合同》时,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房的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退还所付购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所付房款的百分之十共计31954.9元作为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绒与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绒购房款319549元。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绒支付违约金319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5元由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审 判 员 张晓洁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