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汉日与东莞市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日,东莞市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刘汉日,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51X。被告东莞市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078176。法定代表人李晓亮。委托代理人卢华文。原告刘汉日诉被告东莞市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日,被告骊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亮、委托代理人卢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日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聘请原告为被告的项目经理。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东莞寮步鼎峰花漫里1栋1单元2603室的部分装修包工包料给原告,工程款为32000元,总工程款80000元,业主已交付75000元给被告。此工程中一些项目是被告安排其他单位做,导致工程缓慢。2015年1月17日,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公司和业主验收完毕已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交纳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骊景公司辩称,一、被告将寮步镇鼎峰花漫里一栋1单元2603室承接的装修工程以承揽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全部的现场施工项目,承揽价约定为32000元。二、此项工程被告没有安排其他单位施工,不在现场制作的成品主材由被告购买,因这些项目都必须在原告所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进行安装,因此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是原告造成。三、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验收时间虚假,实际的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此项工程的工程监理卢华文没有参加此项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为无效验收单。四、此次装修工程因原告有未完成项目和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竣工结算,业主尚有工程尾款6300元没有支付。业主要求延期竣工赔偿款每日80元,至2015年3月10日赔偿已达12400元。五、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合作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给原告。此项工程未竣工未决算,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先行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2000元与事实不符。六、如果法院认定《项目经理合作协议》无效,被告同意按该协议的约定在一年后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刘汉日和被告骊景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合作协议》,约定:1、刘汉日作为项目经理加盟骊景公司,征得骊景公司工程部经理同意可以自行招聘下属各工种施工人员,严禁对外宣称分包提点事宜,骊景公司有义务提供施工所需的相关证明、资质证书等;2、刘汉日在签订本协议后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工程施工质量押金(保证金),如一次未交足此款,则余款在后续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中扣足;3、骊景公司分派给刘汉日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项目,在严格按照骊景公司及业主方的操作规范和相关要求顺利竣工验收并结算的,在扣除骊景公司应收工程款、管理费、实际发生的处罚金和3%的质保金后,剩余利润作为骊景公司发放给刘汉日的工资奖金,由刘汉日自行和其下属施工人员分配;4、刘汉日须在骊景公司监理人员的监督下与业主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如因工程施工质量或管理不善问题造成业主拖延付款或减扣工程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补偿。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汉日支付了被告骊景公司工程押金10000元。被告骊景公司将鼎峰花漫里一栋一单元2603号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派给原告刘汉日,由原告包工部分包料负责案涉房屋的木作、土作、油漆和水电项目,工程款含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32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刘汉日没有装修装饰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的装修施工人员由原告负责招聘和发放工资,原告承包被告骊景公司的装修工程,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关于竣工验收。被告骊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和竣工验收。原告刘汉日则主张案涉工程在2014年10月5日完工,经原、被告和业主三方验收合格,为此提供合同欠款、竣工验收单、木作验收单、土作验收单、油漆验收单、水电验收单为证。其中合同欠款由被告员工卢华文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内容为“鼎峰花漫里1幢1单元2603号工程造价32000元,验收完毕,结算付清”;竣工验收单内容为“工程名称花漫里一栋一单元2603于2014年7月15日交东莞骊景装修公司负责装修,此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只含刘汉日装修的基础工程、水电、泥水、木工吊顶、防水、油漆、批灰,与其它项目无关)”,有项目经理刘汉日、工程监理宋子豪和业主吴海涛的签名确认,该竣工验收单下方由被告员工卢华文手写加注“须签防水验收单、水电验收单、油漆验收单、木作天花吊顶验收单”;木作、土作、油漆和水电验收单注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7日,四张验收单均列明具体的项目名称,对应的备注栏注明“同意合格”,验收单下方均有工程监理宋子豪、项目经理刘汉日和业主吴海涛的签名确认。被告骊景公司对上述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应由被告确认验收后再由业主签名,且应分项验收,木作、土作、油漆和水电验收单上的日期是原告私自填写,业主吴海涛是2015年1月17日在验收单上签名,宋子豪是被告的采购员,不是案涉工程指定的工程监理,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并提供东莞市骊景装饰装修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为证,该合同注明监理工程师为卢华文。原告确认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卢华文委托宋子豪处理相关事宜,故宋子豪是案涉工程的指定工程监理,宋子豪在看过装修现场后在验收单上签名,虽然业主吴海涛是在2015年1月17日补签相关验收单,但从验收单可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与宋子豪、卢华文的三十二段通话录音内容证明卢华文指定宋子豪接替自己监理工作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和宋子豪在2014年12月26日、27日的通话内容显示填缝未做、一扇门坏了没装、宋子豪称“现在我管理”,2015年1月13日、16日的通话内容显示原告已经全部搞完;原告和卢华文在2014年12月26日的通话内容显示卢华文在深圳没空故安排宋子豪和原告处理相关事情,卢华文称“小宋说你装好了我就给钱你”,2015年1月13日至26日的通话内容显示原告告知卢华文已经全部搞完,原告反复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从未授权宋子豪为案涉工程监理,只是让他安排相关工作。关于工程质量。被告骊景公司提供《工程项目一览表》证明原告需要施工项目情况,该表列明:改造工程有包水管单条,填缝剂业主自购,厨房卫生间和阳台工程包括地面铺贴地砖、墙身贴瓷砖、铺玻化砖门坎、卫生间窗台铺大理石和沉降池陶粒回填,瓷砖勾缝注明人工、不含填缝剂。原告对该工程项目一览表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只负责该表列明的水泥、沙石、油漆等辅助材料和人工。被告提供业主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尾款未交原因和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尚未竣工,工程严重延期业主要求赔偿。其中工程质量问题内容为“1、厨房灶台未铺贴,2、餐厅墙面开裂空鼓,3、空卫玻璃门玻璃破裂,4、厨房排水管未包,5、主卧墙面开裂空鼓,6、主卧墙面渗水(原阳台水管位原因),7、厅地面砖未勾缝”,工程尾款未交原因内容为“1、工程严重延期,原竣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至今未竣工;2、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延期款每日80元;3、部分工程未达标,要求要达到质量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厨房未贴砖的原因是被告购买的瓷砖不够,墙面空鼓是开发商房屋的质量问题导致,玻璃门由被告负责购买和安装,不是原告的施工项目,破裂与原告无关,厨房包水管属于橱柜范围也与原告无关,墙面渗水的问题已经进行修复,客厅地砖未勾缝的原因是被告没有购买勾缝剂,工程延期则是被告购买地砖、墙砖、灯具、洁具、开关等未及时到场,被告负责的成品主材未及时处理导致,与原告无关,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赔偿金额。被告则称瓷砖买好了放在现场将近2个月没有铺贴,墙面开裂是贴砖所用的辅料水泥和沙比例不够导致,是施工技术问题,与开发商无关,玻璃门破裂是原告没有做好保护导致,包厨房排水管属于原告施工项目,主卧墙面开裂也是批灰施工工艺导致,主卧渗水是阳台水管安装问题导致,勾缝剂是原告负责购买。原告则称已在卫生间包了三条水管,包厨房水管属于增加项目,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保护费,没有义务保护玻璃门,且玻璃门的安装和购买由被告负责。被告则称原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有义务保护材料。对于被告主张的七项质量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修补处理,应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则称原告不处理须承担经济责任,包括业主要求被告赔偿延期违约金12000元、工程维修费用5800元和工程尾款6300元,共计24100元。以上事实,有项目经理合作协议、责任声明书、工作责任声明书、收据、竣工验收单、木作验收单、土作验收单、油漆验收单、水电验收单、合同欠款、通话录音、工程项目一览表、骊景装饰68800套餐细则、东莞市骊景装饰装修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问题、现场照片、工程尾款未交原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合作协议》及庭审调查可见,原告以被告骊景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案涉《项目经理合作协议》的效力;二是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四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工程押金。关于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骊景公司将装修装饰工程分派给没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原告刘汉日进行施工,该分派行为实为转包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项目经理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提供了五张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单和四张分项验收单均有被告员工宋子豪、业主吴海涛和原告刘汉日的签字确认,五张验收单均注明具体的施工项目,内容清晰明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告和业主验收合格。其次,虽然木作、土作、油漆和水电验收单显示的日期并非业主吴海涛实际签名的日期,但业主吴海涛在验收单上签名的时间不影响其对相关施工项目同意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且从被告提供的验收单来看,业主吴海涛仅对四张分项验收单的签名时间存在异议。再次,虽然施工合同指定卢华文为案涉工程的监理,但从通话录音内容可见,宋子豪在2014年12月至1月期间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在被告未作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宋子豪有权作为工程监理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而宋子豪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受卢华文的安排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多次进行沟通联系,应该清楚在验收单的工程监理处签字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再次,从原告和宋子豪、卢华文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已明确告知宋子豪、卢华文案涉工程完工事宜并反复催要工程款,在通话录音中宋子豪和卢华文均未提及工程尚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沟通协商,故被告在本案中以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与前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只是承包案涉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业主吴海涛亦没有明确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在于原告的工程问题,故不能以业主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焦点三。首先,虽然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购买了装修材料和付出了劳动,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次,案涉工程存在墙面开裂空鼓、渗水和厨房灶台未铺贴的情况,而墙面空鼓主要由于墙面使用底层或面层材料等由于施工工艺不当或受潮等原因造成墙面起泡、起翘、起鼓现象,原告主张墙面空鼓是开发商原因导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施工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应按约定完成厨房灶台的铺贴工作,墙面开裂空鼓、渗水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属于工程保修范围,原告应承担返工或修复的保修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修复,综合考虑行业惯例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扣减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000元×(100%-5%)=30400元。再次,至于被告提到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项目一览表未注明厨房包排水管的项目内容,勾缝剂由业主自购,故未包厨房排水管和地面砖未勾缝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玻璃门破裂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要求原告对玻璃门破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还须支付工程尾款30400-10000=20400元。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案涉《项目经理合作协议》无效,故协议关于工程押金的约定也随之无效,被告骊景公司占有工程押金1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刘汉日工程款20400元;二、被告东莞市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原告刘汉日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汉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汉日负担15元,被告东莞市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