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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5月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冬月二十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1年9月29日生于次子王某丙。由于双方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礼,原告尚属未成年人,故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具体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二组:张以文、周明群调查笔录;证人陈春芳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基本生活情况,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未培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对原告有侮辱行为。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应当予以采信。在第二组证据中,张以文、周明群的调查笔录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姻感情,结合本院庭审予以综合采信,陈春芳证言作为一个孤立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完全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张某某经王某丁介绍与被告王某甲相识,2008年冬月二十三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并于2011年10月25日在平昌县岩口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8日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培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至院,要求判令如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尚属未成年人,不能完全判断其行为的意义,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由于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各异,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正确处理夫妻生活期间的矛盾,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亲具体生活,且原告现居无定所,因此子女随被告具体生活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具体抚养较适宜,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均由被告王某甲具体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30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某甲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缴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