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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甄一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一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一周零两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打工,但并没有将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反而用于吃喝玩乐,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至此原告已经伤心至极,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遂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称,关于我俩的事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平常我们夫妻很好,孩子和家人也都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不要判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原告陈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郑某甲也前去劝说。××××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郑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原告陈某提出离婚诉至本院后,被告未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不同意离婚的恳请与原告和好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及开庭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虽经介绍人介绍,但其在婚前相识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出现矛盾原告并回娘家居住,是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尚需双方真诚沟通,努力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真心做到以感情为重,不拘小节,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加深,为生活琐事发生的一些矛盾是不难化解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家庭的和睦、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该婚姻以不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300元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兴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