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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正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正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与被告王正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且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