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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拥军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拥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拥军,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拥军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拥军及其辩护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邱拥军利用担任新县医保中心副主任之职,具有经手医保费用审核调查、报销的职务便利,冒用夏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林某某(又名林曾用)5人名义,购买虚假病历档案材料,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6笔共计101061.91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邱拥军主动到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邱拥军向其单位退赃36376.79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家属退齐剩余赃款6468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部出具的证明,夏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林曾用(二次)共计六份虚假病历资料及报销手续,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票据登记表,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票号为05086458、07874032、07875987、07875980、07883361、07878774六份现金背书和存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邱拥军自首材料;证人毛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林曾用、夏某某、彭某、李某的证言;信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信检技鉴(2015)4号鉴定意见;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邱拥军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拥军利用核算、报销医疗保险费用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购买虚假病历套取医疗保险基金101061.91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拥军其单位发现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现已全部退赃,挽回了国家损失。故在对被告人邱拥军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二、涉案赃款64685.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艳华审判员  李富玉审判员  杨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