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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平泉镇风君鑫池粮店与被告李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风君鑫池粮店,李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平泉县平泉镇风君鑫池粮店。经营者池风君,男,1954年10月1日生,满族,个体,住平泉县平泉镇滨河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李洪斌,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平泉镇风君鑫池粮店与被告李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平泉镇风君鑫池粮店经营者池风君及被告李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粮油生意,被告经营平泉四海中学校内第三食堂,经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米、面、油、杂粮等货物。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购买米、面、油、杂粮等合计人民币31800.00元,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承诺过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31800.00元属实,我也给原告打欠条了,现在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洪斌给付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鑫池粮店货款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李洪斌,2015.1.21,送货单已收回”。证明被告李洪斌欠原告货款318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欠条确实是我本人书写,对欠款金额亦没有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平泉县平泉镇风君鑫池粮店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粮油生意,被告李洪斌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米、面、油、杂粮等货物,累欠原告人民币318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鑫池粮店货款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李洪斌,2015.1.21,送货单已收回”。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斌欠原告货款3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斌立即给付欠款3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于利息未做出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平泉县平泉镇风君鑫池粮店货款人民币3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李洪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诉讼费608.00元)。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