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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易阿法、徐春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易阿法,徐春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陈小红。委托代理人:吴丰平。被告:易阿法。被告:徐春眉(系被告易阿法之妻)。原告陈小红与被告易阿法、徐春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阿法、徐春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阿法与原告丈夫吴志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易阿法以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分三次现金借款40万元,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至2012年2月1日前利息均已付清。2012年2月2日,被告易阿法再次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易阿法到银行分两次转账385600元,再交现金14400元。被告易阿法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当场将原来的三张借条归还给被告易阿法。2014年1月,原告到俩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易阿法在催讨过程中趁原告不注意溜走。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徐春眉均以被告易阿法不在为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春眉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易阿法、徐春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俩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借条是2012年2月2日出具,为了利息计算方便,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2月1日。被告易阿法、徐春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阿法与被告徐春眉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经结算,被告易阿法共向原告陈小红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小红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00)”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该80万元借款中包括原告于2012年2月2日通过其母亲张香岳账户及自己账户向被告易阿法分别转账交付的30万元、856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俩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85600元的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二份、明细对账单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阿法欠原告陈小红借款本金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易阿法、徐春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阿法、徐春眉应偿付原告陈小红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5元,减半收取8002.5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2102.5元,被告易阿法、徐春眉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