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与徐向荣、王林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徐向荣,王林珍,邹建庆,刘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负责人:赵文俊,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荣,务工。被告:王林珍,务工。被告:邹建庆,经商。被告:刘宗科,经商。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与被告徐向荣、王林珍、邹建庆、刘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向荣、王林珍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按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徐向荣、王林珍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判令被告邹建友、刘宗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徐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珍、邹建庆、刘宗科达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5****)被告刘宗科所有的份额,冻结被告刘宗科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账户,冻结被告刘宗科持有的葫芦岛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9%的股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向荣、王林珍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按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负担,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徐向荣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宗科、邹建庆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借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即11.25‰计算,并按11.25‰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4、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450万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同日,被告王林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与被告徐向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款项交付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徐向荣发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徐向荣于12月22日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向荣、王林珍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邹建庆、刘宗科亦未代为清偿。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律师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向荣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向荣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向荣按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收复息,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向荣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林珍承诺自愿与被告徐向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林珍共同偿还被告徐向荣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庆、刘宗科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属于其保证范围,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珍、邹建庆、刘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荣、王林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并按月利率11.25‰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二、被告徐向荣、王林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溪支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被告邹建庆、刘宗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向荣、王林珍、邹建庆、刘宗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