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丹与被告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170号原告郑丹。被告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世茂公寓式办公楼2#17层。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丹与被告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丹、被告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设计协议,被告付与原告设计订金以示合作诚意及被告对于原告设计水准的认可。本协议中原告职责为对于整套方案的图纸提供及现场技术支持,此两点原告已完全做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合同完成之时需一次性付清尾款7000元,并且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关系,否则需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应付费用,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尾款7000元及利息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据被告公司的人所说的情况,第一,设计人郑丹与设计师郑珺丹不是同一人,因此原告主张由其设计金国启装饰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郑丹本人有无设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是否通过年检注册,需要原告向法庭举证;第三,郑丹所签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对其条款要逐一审查;第四,郑丹所设计的方案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实际施工内容与设计内容极不一致;第五,设计人、制图人、项目负责人均未签字,因此该设计方案不具有合法性;第六,实际装饰工程按约定应当由设计师本人到现场进行实际施工现场管理,以及进行现场指导,而郑丹本人未到现场;第七,被告没有确认原告的设计方案,此后原告也未按约再次向被告提供合理的设计方案直到被告对其设计方案满意为止,因此原告已经违约,被告不仅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余款,而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回定金3000元,现被告保留诉权;第八,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尾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合同中称甲方)与郑丹(以下合同中称乙方)签订《设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服务内容为世茂公寓式办公楼2#17层房屋室内设计;合同总费用1000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的责任为:甲方需提供明确的工作要求,同时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资料及咨询等;甲方需及时对乙方提出的设计方案进行反馈;甲方需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有关费用;乙方需通过电子文件向甲方提供详细设计方案,供甲方审定;乙方需严格按甲方要求,以专业水准进行合同规定之工作;乙方需遵守甲方商业(资料)机密;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一款设计方案,供甲方确认,并在双方沟通基础上进行修改至完善;若因乙方水准或设计思路偏差所致,乙方提交设计稿无法为甲方所认可,乙方需再次向甲方提供设计方案,至甲方满意为止;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时间要求为2012年6月10日前。付款方式为: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本合同完成之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计柒仟元。其他事项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否则违约方需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在工程未完成之前,乙方必须全程跟踪工地,直至工程竣工为止。该合同的甲方有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有郑丹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郑丹3000元,郑丹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已收徐州金国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设计定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设计效果图5张,并陈述本案设计协议约定的设计内容是对被告公司的办公室进行设计,被告具体施工时未按照其设计效果图施工。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但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也未在施工资料上签字。被告陈述,其对原告的设计方案不满意,并曾让原告重新提供设计方案,但原告未重新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设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本案协议书中“在工程未完成之前,乙方必须全程跟踪工地,直至工程竣工为止”的约定,该协议书的履行期限截至工程竣工之日。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但即使按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亦仅有两年8个月的时间;且原告既知被告办公地址,在被告未付余款的情况下,按常理应当向被告索要剩余费用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尾款及相应利息问题。首先,原告仅提供设计效果图,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施工所需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且原告亦自认被告未按其设计方案施工;其次,原告自认被告未对其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决定采用该设计方案;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施工所依据的设计方案系其设计所为或经其修改;最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再次提供设计方案。综上,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原告系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定金后,原告未能交付令被告满意的设计方案,即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相应价款的要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