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路与被告顾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顾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路,男,194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周秀明,男,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同辉,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广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女,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路与被告顾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秀明、被告顾同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我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车号为吉J-5T2**的小型客车相撞。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顾同辉负全责。此次事故致我住院治疗33天,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7311.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我误工费5612.04元、护理费3583.47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23506.95元。要求被告顾同辉赔偿医疗费50614.59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共计53914.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顾同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是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路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顾同辉驾驶的车号为吉J-5T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路受伤住院治疗33天。被告顾同辉负全责,原告王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如何对原告进行赔付。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311.44元。被告顾同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614.49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元×33天)。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612.04元、护理费3583.47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双辽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天数33天)、住院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57294.03元)一张、双辽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金额分别为:300.00元、282.00元、50.00元)三张、住院费用报表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公路客运车票52张(金额为2800.00元)。对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报表、出院诊断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路客运车票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项目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死亡且没有做伤残鉴定,不具备交强险责任限额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驳回。被告顾同辉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该对原告王路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路医疗费7311.44元。被告顾同辉赔偿原告医疗费50614.49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元×33天),共计53914.49元。二、驳回原告王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顾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嵩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