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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小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自由职业,家住金华市婺城区。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雅绕村的金华共和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机肥厂任厂长期间,以厂内需要用钱的名义,分别从本厂员工朱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从蓬某处骗得人民币770元,从廖守晨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从施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从倪某处骗得人民币570元;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让供货单位司机邵某虚开草木灰供货单到厂里结算为名分四次从邵某处骗得人民币5300元。2014年3月18日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以回家看丈母娘为由离开该厂,所骗得的上述钱财基本用于其个人购买彩票。综上,被告人叶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84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倪某、蓬某、施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