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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民委员会梅溪村小组与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民委员会梅溪村小组,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民委员会梅溪村小组。负责人许新枧,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梅园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付志云。原告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民委员会梅溪村小组(以下简称梅溪村小组)与被告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许新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溪村小组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的分公司贵溪市恒云林场有限公司(贵溪市金屯镇、文坊镇境内)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砍伐林木。2012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所有的田地灌溉必经的水渠堤上修建机动车道,用来运送木材下山。因修建道路须在水渠堤上填方,将造成水渠堵塞,因此遭到原告阻止,后来被告便与原告协商,承诺在木材运送完毕后将水渠疏通。但因被告事后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负责人辛雪辉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8000元,作为原告自行组织人员疏通水渠或新开挖水渠的费用。2012年11月,被告负责人辛雪辉不但没支付款项,反而不见踪影,原告村民遂将此事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贵溪市劳动监察局干部找到了辛雪辉,辛雪辉承认了此事,并在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但未付款。2014年2月,原告具状起诉,后因证据材料不足于8月份撤诉。现原告已取得足够证据,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开挖疏通水渠的费用人民币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恒云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西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2、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梅溪村小组村民联名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梅溪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许新枧作为梅溪村小组的小组长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3、贵溪市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贵溪市金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贵溪市公安局金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辛雪辉户籍情况的证明、辛雪辉签名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辛雪辉的户籍情况、辛雪辉作为被告生产负责人签名确认欠原告开挖水渠的费用(即工资清单上注明的“补梅溪水渠”)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4、(2014)贵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证据3中的证据材料属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辛雪辉签名确认的工资清单上的“补梅溪水渠28000元”就是原告梅溪村小组开挖水渠的费用。被告恒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贵溪恒云林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云林场)系被告恒云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9月份,恒云林场因运送木材需在原告的水渠堤上修建机动车道,其生产负责人辛雪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恒云林场补偿原告开挖疏通水渠的费用人民币28000元。2013年1月24日,恒云林场的生产负责人辛雪辉在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了上述款项,但未付款。后原告由于追索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云林场的生产负责人辛雪辉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欠款清单予以印证,具有法律效力。现恒云林场欠原告开挖疏通水渠的费用未付,依法应由被告恒云公司承担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民委员会梅溪村小组开挖疏通水渠的费用人民币28000元,此款限被告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鹰潭市恒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黄有汉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辉 来自